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張景隆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因妨害風化、重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4案),嗣第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並與第1、2、3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中關於「臺中縣太平市」或「太平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中市太平區」或「太平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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