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8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 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SKYPE及MSN網站,向人在桃園縣桃園市住處上網之乙○○佯稱:伊在香港馬會工作,得知馬會內幕訊息,可代乙○○投注云云,繼而向乙○○佯稱其已中獎,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依指示陸續於98年3月6日、9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8,000元至甲○○上開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將該款提領殆盡。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上揭申辦遠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嗣該等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乙○○匯入前揭款項,及遭提領一空等情,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5、43、4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中開戶之事,有遠東銀行98年4月8日(98)遠銀詢字第000422號、同年6月25日(98)遠銀詢字第00080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彰化銀行蘆洲分行98年4月7日彰蘆字第0980096號、同年6月24日彰蘆字第098154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0至24、48至54頁);被害人乙○○受騙詳情,則據其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98年2月中搬家時遺失存摺,因忙搬家,且懷孕,又帳戶多年未用,戶頭內均已無什麼錢,才拖到98年3月10日凌晨電話掛失云云(見偵卷第4、5、43、44頁,本院卷第5至7、16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云云,然就所辯遺失乙節,均無法提出
與之相合之紀錄、甚或任何證人、證物可供調查;尤以被告於其自稱之98年2月中旬發現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迄98年3月9日,並未有何積極止付或申報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舉,然被告竟突於98年3月10日,且係凌晨時分,始以電話辦理掛失,參酌被害人乙○○係於98年3月9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接續至翌日(10日)凌晨許,遭人以提款方式提領至僅餘21元,是由被告於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得手後,即刻向電話辦理掛失等情以觀,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密碼,待對方詐得財物既遂後,被告始依對方指示電話辦理掛失,欲以此方式卸責甚明。又被告既明知「提款卡」甚至連密碼也同時遺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則被告電話掛失時,何以僅專就「存摺」、「印章」申報掛失(見偵卷第48、50頁),卻獨漏「提款卡」而故意不將之掛失,任令「提款卡」得遭他人繼續利用,均非合理。
㈡再者,被告所稱遺失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其提款卡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取得提款卡之人實無從知悉、使用,遑論係同時取得並使用2個不同帳戶之提款卡。經質以被告其提款卡密碼焉能遭他人知悉,被告始終支吾其詞,於警詢中先推稱:「好像有放一張白紙上面有寫一些東西應該有密碼」云云(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又稱:「帳戶和提款卡我是放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見偵卷第43頁),上訴時辯稱:
「確實不記得是否將密碼一同放置其內,現今詐騙集團手段非常高明,如何解除密碼無從證明,若本人不慎將密碼一同置放,亦是無心疏忽,絕非刻意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審理時卻又翻稱:「我是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存摺放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非惟前後不一,且就其究竟有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之重要事實,竟為前後完全相反之說詞,顯難信實。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避免遺失,且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開存放,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輕率同置,所為舉措均悖常理。
㈢衡之帳戶、提款卡若係申報失竊或遺失之物,則該帳戶即可
能隨時被凍結,詐騙所得款項即無法領出,詐騙集團豈會輕易使用竊取或拾獲所得之帳戶為詐財轉帳之用?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乙○○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應係出於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已達成協議而有共識。凡此事證,均足認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至為灼然。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2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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