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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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債權人 林懿萩 債務人 黃秋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叁拾貳萬元,⑵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元,⑶新臺幣捌萬陸仟元,⑷新臺幣貳拾萬元,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⑹新臺幣叁拾萬元,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⑴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⑵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⑶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⑷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⑹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⑺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EN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3月9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4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