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櫪淇 被告 何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櫪淇是被告之配偶,被告係因家中債務而誤蹈法網釀成大錯,聲請人數次至看守所會面被告,被告深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亦坦承變造刮刮樂彩券等事實,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裁定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定隨傳隨到,絕不會有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提出抗告,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4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2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卷宗,於100年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對象僅該案被告何侑霖,雖聲請人王櫪淇為何侑霖之配偶,然非受處分人,依首揭規定,並無準抗告之聲請權。是聲請人王櫪淇提起本件準抗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許旭聖
法官許金樹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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