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時間、罪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927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9日│95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回│95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5││││溯96小時內某刻│日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同左│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9日│同左│97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同左│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決├────┼───────────┼───────────┼───────────┤││確定日期│97年4月18日│同左│97年4月24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不得減刑)│├───────┼───────────┼───────────┼───────────┤│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14日│97年1月24日│97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日│97年8月2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4月24日│97年9月15日│同左│├──┴────┼───────────┼───────────┼───────────┤│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編號│柒│││├───────┼───────────┼───────────┼───────────┤│罪名│脫逃│││├───────┼───────────┼───────────┼───────────┤│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31日│││├──┴────┼───────────┼───────────┼───────────┤│減刑後刑期│(不得減刑)│││├───────┼───────────┴───────────┴───────────┤│備註│編號壹至陸: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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