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9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光榮及 陳翠薇 (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因經營生意失敗,急需資金用以支應在外借款,乃於民國94年1月間,以黃光榮為名義單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3千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晚上8時,在渠等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投開標,會首連會員共45人之合會。詎黃光榮、陳翠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光榮、陳翠薇於邀集合會時,虛列 陳筱芬陳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仙 為會員,而於合會進行中,則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在上揭約定投開標處所,依合會標會之習慣,以前揭虛列之陳筱芬、陳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仙會員之名義,另冒以 王俊明鄭梅英 之名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先後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冒以 陳國榮 之名義,分別於空白紙上偽簽上開會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被冒用會員名義,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息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合會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遭渠等冒用之會員參與競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其後黃光榮及陳翠薇一方面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得標,他方面則向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會員佯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方式,使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會款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予黃光榮或陳翠薇,而上開以支票收取之會款,則由陳翠薇存入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詐得6,630,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179,900元)。嗣於97年1月間,黃光榮無預警停標,經合會會員相互比對各自所記載標會紀錄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秀嫣吳家檳 、吳 蔡金寶周文乾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王 楊阿雲蔡金菊陳玉英黃金塗華建鐘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與原起訴其餘各次犯行,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16
3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於前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楊阿雲、蔡金菊、陳玉英、黃金塗、華建鐘、鄭秀嫣、吳家檳、吳蔡金寶及周文乾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合會會單1份、告訴人華建鐘整理之合會會單1份及票號分別為TH829517、TH000000
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二人之支票8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578號函、被告陳翠薇書寫之匯款計算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光榮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
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⒍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光榮招募上述合會時,以虛構之陳筱芬、陳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仙等人名義加入合會,及先後陸續偽造王俊明、鄭梅英、陳國榮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光榮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光榮與陳翠薇就上開犯行,事前謀議,事中分工,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
⒈被告黃光榮於95年6月30日(含)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陳亞仙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該部分(見本院99年度審訴718號卷第51頁),嗣於99年
9月9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陳亞仙部分為虛列會員(94年6月25日,標息5,600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5頁),復因該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修正後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⒉被告黃光榮所為如附表編號8及9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其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黃光榮冒標行為,均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構成要件,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8及9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附表編號1至
7)、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及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再者,檢察官99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被告黃光榮及
陳翠薇冒標 陳婉莉 (95年6月25日,標息4,500元)部分(見上開審訴卷第51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更正上開陳婉莉部分(95年6月25日,標息4,500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見上開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又被告黃光榮及陳翠薇本案詐得金額應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為當【即(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數–當期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會首)】,是其總額應為6,630,300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光榮多次與陳翠薇共同虛列會員名義入會、冒
用他人名義標會,嗣後無故停標,致被冒名入會、標會與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且被告黃光榮及陳翠薇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甚鉅,又被告黃光榮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損失,及被告黃光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被告黃光榮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黃光榮係於98年5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7月17日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偵萬緝字第001820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雖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之一,惟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
6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被告黃光榮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黃光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前開說明,以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被告黃光榮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
被告黃光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惟均未扣案,且歷時已久,亦經被告黃光榮供陳均已撕毀(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61頁反面),衡情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均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並不會特意留下,更況此係被告冒標之證據,未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之理,是可認均遭被告黃光榮撕毀而滅失,故不予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表: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數–當期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會首)=詐取金額┌──┬──────┬───────┬─────┬────┬──────┐│編號│時間│得標會員及身份│標息(元)│會數(不│金額(元)││││││含會首)││├──┼──────┼───────┼─────┼────┼──────┤│1│94年3月25日│陳曉梅(虛列)│3,900│第2會│991,800│├──┼──────┼───────┼─────┼────┼──────┤│2│94年4月25日│陳秋宜(虛列)│4,500│第3會│943,500│├──┼──────┼───────┼─────┼────┼──────┤│3│94年5月25日│王俊明(冒標)│5,100│第4會│896,400│├──┼──────┼───────┼─────┼────┼──────┤│4│94年6月25日│陳亞仙(虛列)│5,600│第5會│854,000│├──┼──────┼───────┼─────┼────┼──────┤│5│94年9月25日│陳錦帆(虛列)│5,300│第8會│790,400│├──┼──────┼───────┼─────┼────┼──────┤│6│95年1月25日│陳筱芬(虛列)│5,900│第12會│674,800│├──┼──────┼───────┼─────┼────┼──────┤│7│95年3月25日│鄭梅英(冒標)│5,500│第14會│637,000│├──┼──────┼───────┼─────┼────┼──────┤│8│95年11月25日│陳國榮(冒標)│4,700│第22會│455,400│├──┼──────┼───────┼─────┼────┼──────┤│9│96年2月25日│陳國榮(冒標)│4,200│第25會│387,000│├──┴──────┼───────┴─────┴────┴──────┤│合計│6,630,300│└─────────┴─────────────────────────┘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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