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34號被告王丕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6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丕賓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