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24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均屬違禁物,因被告李明賢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98年10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9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