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六號e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原判決所依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法條,實嫌率斷:
⑴原審沒有就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加以審究,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春節期間遷出住所,實另有原因,即大家庭的關係與她有外遇所致,其不但未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竟假藉「上訴人之習好」即歸責重大事由於上訴人,並將之牽連在一起,原審雲林地方法院,既未審究,雙方是否均有過失,即被上訴人幾經請求回家團圓,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致造成分居十年餘之情形,原審率斷如是,豈非認被上訴人完全無過失乎?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有「分居」之客觀情事,惟主觀上,雙方夫妻均有念在夫妻
情分,互相知悉對方行跡,及投入「精神關愛」之感情,蓋夫妻結合有以「精神相交,彼此關懷」之心態,又豈是「分居」之客觀情形所可比擬?兩造感情情份猶在,是上訴人發生車禍期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仍有夫妻情分,彼此照顧,付諸關愛,且經常往來,原審何足單憑「戶籍謄本乙紙,及跟隨母親生活之兒子 沈建良 片語隻字」即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判決離婚,且完全不考慮雙方或許均都有過失?完全忽略了①戶籍謄本,有時不一定住於此,而係實際居住於上訴人家中之期間、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㈢最重要者,如依原審所提之事實及理由,實則兩造尚有夫妻感情情分,有回轉團
圓之餘地,且為子女學業身心均有益處,至上訴人一本初衷非常願意保持婚姻關係,且互信互賴被上訴人,盼能夫妻團圓一家和樂團聚,祇是差澀,口才不好,原審竟憑認上訴人對於此段婚姻關係之維持抱持「消極之態度」,寧有是理?自反面解釋,豈非鼓勵「消極態度」即可判准離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想與上訴人離婚,是因為有第三者之介入,並不是事實,反之,上訴人有女人,那女人還打電話來罵小孩,說沒有教養。上訴人不給生活費,又負債,被人家告到法院,被上訴人所以要離婚,不是為了再婚,被上訴人整個心都在小孩身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被上訴人於八十年春節期間遷出上訴人住所,迄今已十年餘未同居,兩造已無夫妻情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已十餘年未同居,惟分居係因被上訴人無法適應夫家生活,且陪同子女就學,其間被上訴人亦曾返家約一學期居住,目前子女均就學中,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將會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二子沈建良、 沈成 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自應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此項判決意旨,是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㈠兩造間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已十年餘未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沈建良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應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自被上訴人離家十餘年後,兩造間除被上訴人曾於離家初期短暫返家照顧上訴人外,可謂已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存在。
㈡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保持婚姻關係之原因,非基互信互賴:
上訴人自承伊目前為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委員,形象清新,且子女目前仍在就學,若判決離婚,恐影響子女之學業及身心,並對子女有不良示範等語,足見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保持婚姻關係之原因,非兩造仍存有夫妻互信互賴之情份,而係子女學業尚未完成,及顧及自身形象,可認上訴人對於此段婚姻關係之維持,亦缺乏積極之態度。
㈢被上訴人堅拒與上訴人破境重圓,且兩造主觀上均懷疑對方另有外遇,雙方已失
互信與誠摰相愛之基礎: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婚姻關係應認為「有名無實」。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春節期間遷出住所,係因大家庭關係及其有外遇之
故,其未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離去家庭,係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且被上訴人身處大家庭,婆媳不和,其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時遭大伯欺壓,被上訴人才搬家,業經兩造之子沈建良在原審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搬離家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非的論,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沈建良在原審證稱:
我母親原本住在我父親的家中,樓上住我大伯,我母親說這樣不安全,我大伯在我還小的時候會欺壓我們,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在我國小二年時因受不了我大伯的欺壓所以搬到員林,我母親不是因為要陪我唸書到員林的。於此段期間我父母親沒有同住一起,我父母親不可能再在一起,如兩造離婚對我母親較好云云。查沈建良000年0月00日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調解程序作證時,已滿十八歲,自有相當表達意見之能力,沈建良既認兩造離婚對其母較為相宜,而兩造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又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重大事由,訴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則揆諸首開說明,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因此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