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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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八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實從不吸食毒品藥品,惟高雄市凱旋醫院毒品尿液檢驗書竟證明有毒品反應,抗告人申請尿液DNA比對證明確非抗告人所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搖頭丸)至少一次,為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EZ美食餐廳PUB查獲之事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然查本案係檢察官指揮臨檢,抗告人隨同警方返回警局經當場採尿並經被告親自封瓶簽捺後始行送驗(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對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原裁定因予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並指稱該尿液非被告所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因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