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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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大雅路二段二八○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迴轉,適同車道 張同燦 (未據告訴)駕駛車號00—九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丙○○所駕車輛後方,致丙○○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其車頭撞及乙○○所駕車號0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乙○○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兩膝擦挫傷之傷害,其附載之甲○○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張同燦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而告訴人乙○○因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兩膝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見發查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快車道及二線慢車道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被告既坦承事發時適逢迴車,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油痕位於上開分向限制線上呈一百八十度之弧狀,事故後停在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內,顯見被告違規迴車時業已侵入來車車道。縱其車輛已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下,因侵入來車車道,並橫阻其中,對於本得依序前進之來車往來可能發生車禍之危險,於法本有防免及排除之責,自無解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迴車之注意義務。再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下,於不得迴車之路段,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車,因而使證人張同燦所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車輛,致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況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嘉鑑字第九00一九三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發查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又證人 張同璨 駕駛上開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被告所駕前車,雖亦同為肇事原因,然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客觀上衡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造成被害人乙○○、甲○○等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