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宙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八九三
三八、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二二八九九)准予返還。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度全宙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案提存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一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D○八九三三八、面額五十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二二八九九)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宙字第五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案提存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二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宙字第五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張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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