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在市場擺設攤販販售豬肉為業,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年間起所召集之數互助會,因死會會員 蔣禮英 、 沈吉婷 、 盧正聲 、 陳志揚 、 孫美惠 、 王正坤 等得標後拒繳死會會款,且逃匿無踪,所倒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左右,而其販售豬肉所得月入僅六、七萬元,身無其他恆產,為圖以會養會,基於若再起會未幾即倒會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告訴人乙○○等人徉稱其欲為互助會會首,召集乙○○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四十會),約定每會一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該互助會將順利進行,而如期交付會款,嗣甲○○終因週轉不靈,於起會後第十二會即宣告停標,且逃匿無踪,活會會員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乃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佐以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發現被告除所有位於苗栗縣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及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多次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十三萬六千元、二十二萬及九萬九千元,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被告在尚有貸款未還清,又遭死會會員拒繳死會會款,且每月僅賺取六、七萬元之不固定月薪之情況下,仍於短暫時間陸續召集數互助會,顯見其具有即使起會後未幾即倒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無恆產、且身負新光人壽債務未清之情況下,仍召集本互助會,顯基於起會後未幾即到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之犯行,辯稱我是因遭死會會員蔣禮英、沈吉婷、盧正聲、陳志揚、孫美惠、王正坤等人倒會,累積鉅額債務,終致無力週轉而停會,且我於事後已拿出所有財產供債權人分配,賺的錢也拿出來分,也有參加債權人會議,並未逃匿等語,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陳:「我未至現場標,但被告會以電話告知我何人得標。因我與他比對會單, 吳淑鐘 是死會會員,但我均無法與之聯絡,所以懷疑被告冒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否認為被告有冒標﹖)無,此會沒有冒標,被告有違反標單第七會之規定(按指互助會簡則第七條:會員同一戶籍擁有兩會以上者,酌情俟標過半數後再行投標之規定),該會 張雅雲 是他媳婦, 陳秀菊 是他太太,均已得標」等(見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尚難以告訴人無法與吳淑鐘聯絡,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情,又縱然被告有未酌情俟標過半數後再行投標之規定,亦難以此即認其有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自承:「我入會是因為朋友 柯素貞 介紹加入互助會,我至目前仍是活會,我付了十二次錢,付了第十二次會會款後,過後幾天,才知被告倒會,依址找會首時,才知道有很多人在找他」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非由被告自動招攬告訴人加入本件互助會;被告對告訴人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於本件互助會因故停標後,提供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不動產作為債權人之擔保,或變現供債權人分配,攤位權亦變現供清償,及交付現金予債權人代表等,有第第一次、第二次債權人代表會議紀錄、收據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以允諾償還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八號和解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亦先後收到二次之分配款,亦有該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若有詐欺之意,自無須盡力於善後賠償之事宜,而被告受他人倒會、借款未還致被拖累,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單、借據、本票等在卷可證,雖證人 黃祝桂 就其參加被告所召互助會之情形證稱:「..我參加了跟告訴人同一個會,之前我還跟了他(被告)二個會,本來我們都認為他的財產狀況很正常,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我跟的第一個會,到了三十五個月(到第三十六個月就結束了),由我得標,被告給了我一半現金約三十九萬元,一半支票約三十萬元,結果三十萬的票到現在都沒有兌現,中間還換過票,也都沒有兌現,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參加的另二個會也停標了,這二個會我是活會,在發生這件事之前我並沒有聽聞他有何財務問題」、「(告訴人稱你知道有無冒標情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我才知道跟我同一會的許小姐也跟我同時得標,被告也給他一半現金,一半支票,被告就侵吞了壹個會的錢」等(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祝桂亦肯認互助會以每次開標僅一人得標為常,每期標會得標人以外之會員僅按其會份負繳納一期會款之義務,會首無因一次開標、二人得標而有多收會款之可能,被告允二人於同一互助會內同時得標,並各交付一半會款現金,所欠會款以轉讓支票代之,不啻將當期會款悉數交付二得標人,且又負擔同額票據債務,會首當無因而得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言(一次開標,同時付需二次開標始給付之會款,亦與常情不合),且證人黃祝桂之證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黃祝桂尚非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互助會之得標人,其所證者為他會之情形,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本件有何種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卷附「互助會名單及簡則」上關於本件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每二十日開標一次等之記載(見八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進行第十二開標後始宣告停會,準此,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止,被告主持之本件互助會已有十二次開標,甚且其所主持之另一會期長達三十六個月之互助會,尤已進行三十五個月,則被告苟於招組互助會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存在,衡情豈需支撐各會歷半年至數年之久?另證人 王靖雯 證稱自七十年間起至九十年初止,即見被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永安市場賣豬肉,擺攤情形大致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及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人雖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付向新光人壽貸款之利息,及被告販售豬肉月入僅六、七萬元,猶陸續召集互助會等情,查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尚有固定工作且非全無恆產,而被告停止繳納向新光人壽貸款利息之時間,依起訴書所載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繳息,遠在被告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一年半以後,距被告停會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亦達一年,自難執以推論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即本於使本件互助會倒會或希望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為,亦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嗣後宣告互助會無法繼續及債務尚未清償完盡之狀態,遽認被告於召集本件互助會之初或進行當中,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種實施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認原審未傳訊「許小姐」、蔣禮英、沈吉婷、盧正聲、陳志揚、孫美惠、王正坤等人,惟查證人黃祝桂所述之與「許小姐」共同得標,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本件互助會之得標人,且一次開標,同時付需二次開標始給付之會款,亦與常情不合,證人黃祝桂之證述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況公訴人於上訴書亦載明許小姐姓名年籍不詳,自屬無從傳訊,又公訴人於偵查中已知蔣禮英、沈吉婷、盧正聲、陳志揚、孫美惠、王正坤等人得標後拒繳死會會款,逃匿無踪,起訴書亦載明此情,自亦無從傳訊上開之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是公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