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1號
原 告 姚木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事件,原告提出民
事起訴狀,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及依所補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3年8月13日具狀主張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7,600元核定裁判費,然未附任何證據足以憑證,自
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且原告復未依前開
裁定,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
任何裁判費,是認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原告既未補正,
其起訴即未符程式,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