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以芳
被 告 林新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320,000元,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應於存證信
函送達後7日內清償,詎被告到期拒不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債務關係錯綜複雜,被告確曾積
欠原告金錢,早已還清,被告親筆註記「我一定會還清,絕
不囉嗦」,係早已還清之另筆借款,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
32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8日結婚,101年7月10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原告所提出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記事本(下稱系爭記
事本)係原告用以記載兩造之借還款明細。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記事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5頁)。
㈢原告於系爭記事本1月份記事欄總表左頁欄位上方記載「PS
凡有修改一律不算,除了林新超簽名」,右頁欄位上方記載
「欠329000(每月還3000)」、第一行欄位記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0000」,其後原載
之「×2(說結婚證書是我拿的)=640000」業經塗改刪除
;而被告於該右頁欄位下方(與上開原告記載中間間隔數行
空白欄位)註記「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嗦」,並於其後簽
名。有系爭記事本該頁影本在卷可憑。(見簡調卷第6頁、
本院卷第32頁)其中除了「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嗦」是被
告所寫,其餘均不是被告的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8月間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32萬元的借款?
㈡若有,是否已還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2萬元借款,有
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92年8月間是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32萬元的借款?
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
爭32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云云,固提出被告自承親筆註記「我
一定會還清,絕不囉嗦」之筆記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
⒈查被告親筆註記「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嗦」之該頁筆記
本上固有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320000」之記載,然該計算式在該頁筆記之右上方
日期欄之第一欄,被告親筆註記「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
嗦」則在同頁下方日期欄欄外,二者相差何其之遠,實難
認被告親筆註記「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嗦」與該計算式
之結論「320000」,有何關連,並據以推論,該計算式之
結論「320000」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數額。
⒉次查,上開計算式及金額,原告亦自承係伊所寫,並陳稱
「被告簽字那天是跟我借329000元,有還1萬2、3千5、3千
5,所以剩下32萬」、「計算式是當天所寫」,嗣本院追問
其「(是否)被告當天借了329000元,又當天還了1萬2、3
千5、3千5?」,乃又翻異前詞,陳稱「被告還給我(錢)
,我再填上去。」、「計算式不是(當天寫的),是陸陸
續續寫的」(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
⑴原告對於作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證據之上開計算式,究
為借貸當天完成,抑或被告陸續還款之後,逐一完成之親
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陳述,足見其所稱不實。
⑵原告又稱「(被告在寫計算式)000000元的時候就簽字」
、「﹝所以(000000元)後面這些計算式都是你在被告簽
字以後才加上去的?﹞是」,是以包括計算式結論之「
320000」,都是原告在被告書立「我一定會還清,絕不囉
嗦」等語之後,才填上去的,則該計算式之金額係被告簽
字後,原告才自行填具,何以足資被告書立「我一定會還
清」,即係與原告成立3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⑶本件原告提出之筆記本係94年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之時間為92年8月,則92年8月之借貸款何以會記錄在94年
度之筆記本?
⒊原告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32萬元是一次借
給被告」、「提款紀錄要去銀行查詢看看」(見本院卷第
20頁反面至21頁);嗣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竟改
稱:「我借被告32萬元,是我家裡的現金,不是去銀行提領
的。」(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於出借予被告之金錢
來源究係家中之現金,抑或向銀行領取而來,前後陳述亦
有矛盾,則原告是否確係出借被告系爭32萬元即有可疑。
⒋況兩造於101年7月10日離婚,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32萬元
借款,何以原告未於離婚當時催討,而在離婚一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
⒌被告既對原告曾交付借款一節有所爭執者,原告迄無法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難以被告親筆註記「我一
定會還清,絕不囉嗦」之筆記,逕認原告曾交付被告系爭
32萬元借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2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貸32萬元,原告復無法就交付32
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並不能舉證曾交付32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則
其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4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可稽,除此以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