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昌發
被 告 蔡仁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8元,及自變更聲明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元邦華府C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1樓。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
會,依據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於
101年4月前,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1,796元,自101年
5月後,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1,319元,惟被告自民國
101年2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102年12月止,共計
積欠管理費31,768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程序有諸多瑕疵,程
序不合法,故該次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並非合法代理人,不得代理。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被告所有之地下一層建物出租於不知名之第三人,所
收取之租金利益約36,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1年2月
至102年12月管理費共31,7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
(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15至18頁)、管理費收費標準、
積欠管理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62頁),又被告
亦到庭自陳其自101年2月開始即未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部分,查系爭社區於
102年8月23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
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由當選管理委員相互推
選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昌發為主任委員,此有系爭社區102
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經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之社
區住戶規約並無不符之處,被告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
任程序不合法,然未具體指出不合法之處,亦未見被告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就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之車位出租部分,查被告
於系爭社區所有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街○號1樓、7
號1樓之建物二棟,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共有4個車位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社區車位平面圖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足認被告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並未
遭原告擅自出租。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擅自出租者為共有
車位(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系爭車區之住戶規約第3
條第4項前段以:「本社區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停車位之產權及使用權依將富建設
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均
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其他住戶無任何權利。」又依系爭
社區車位平面圖及車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89
至91頁),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車位均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定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除區分所
有權人私有之車位之外,尚有共有之停車位,且該共有之
車位係由原告出租並且收取租金。被告又未能具體指出共
有停車位之所在以及其得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故其辯稱
原告擅自將其所有之車位出租並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㈢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於103年
7月2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並以此代替催告,債務人雖於受
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另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
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該日之翌日起算。又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37條之約定,遲延利息以年息6%計算。從而,原告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1,768元,及10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