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徐意柔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意柔於民國94年12月及95年3月分別
積欠伊信用卡及現金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374,811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伊對其欠款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
告徐意柔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家
維,並於同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而為
脫產,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依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被告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
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
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徐意柔於
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
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之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
告徐意柔與被告許家維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家維應將系
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台南
土字第567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意柔所有之判決等語。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意柔於94年12月及95年3月分別積欠其
信用卡及現金卡卡款共374,8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其對
其欠款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告徐意柔於95年2月2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家維,並於同年4月4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所有,但依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
維之時,其上原由被告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
,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
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
徐意柔於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
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歷史帳單查
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意柔100年至10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查證屬實
,且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系爭建物擔保,係由被告徐
意柔於該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繳
付貸款,並已於102年12月23日全部現金清償完畢等情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就真正成立之行為而言,不過因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
聲請法院撤銷,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徐意柔雖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許家維,並於同年4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所有,但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買賣關
係一節,前雖已敘明,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許家維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即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間有無成立法律行為,成立何法律行
為,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仍須由主張被告許家
維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見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本件原告自始均未表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何無償行為,又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法律行為
或何種無償行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真正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無償行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許家維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台南土字第56790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
意柔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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