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徐意柔
許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意柔於民國94年12月及95年3月分別
積欠伊信用卡及現金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374,811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伊對其欠款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
告徐意柔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月20日將其所有之臺
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家
維,並於同年4月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而為
脫產,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依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被告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
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
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徐意柔於
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
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之清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
告徐意柔與被告許家維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家維應將系
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台南
土字第5679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意柔所有之判決等語。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爭執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意柔於94年12月及95年3月分別積欠其
信用卡及現金卡卡款共374,8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其對
其欠款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詎被告徐意柔於95年2月2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許家維,並於同年4月4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所有,但依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
維之時,其上原由被告徐意柔於92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屋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
,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
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銀行欠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應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
徐意柔於處分系爭房屋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
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18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歷史帳單查
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意柔100年至101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查證屬實
,且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系爭建物擔保,係由被告徐
意柔於該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繳
付貸款,並已於102年12月23日全部現金清償完畢等情相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就真正成立之行為而言,不過因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
聲請法院撤銷,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徐意柔雖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許家維,並於同年4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家維所有,但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買賣關
係一節,前雖已敘明,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許家維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即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間有無成立法律行為,成立何法律行
為,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仍須由主張被告許家
維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見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本件原告自始均未表明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何無償行為,又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法律行為
或何種無償行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真正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無償行為,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許家維應將系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台南土字第56790號收件,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
意柔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