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次。」後補充:「嗣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執行緝毒勤務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同鄭崑成至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鄭崑成即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崑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㈢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㈥為警查獲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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