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吳昇峰
被   告  張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訴外人 蕭欣慧 承攬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2「富宇觀頂」毛
胚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並將該屋之油漆粉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6萬3560元,並由被告於101年11月間開立面額
為7萬9000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部分價金,
詎原告於系爭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8萬4560元,
被告竟不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油漆工程報
價單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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