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高宸鈞
林宛霖
郭芳瑜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楊榮聰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榮聰於民國88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楊
榮聰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
華僑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
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楊榮聰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1,676元,及其中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而楊榮聰業
於95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楊榮聰對原告之債務。
又原告催收人員曾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聯繫,被告已於電
話中自承於楊榮聰死亡後即知悉楊榮聰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並因自己之意思而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更主動為
楊榮聰清償其債務,是 楊榮宗 非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由其繼承系爭債務亦無顯失公平,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另被告雖否認信用卡月結單所載金額
之真正,惟楊榮聰並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向原告
為帳款疑義之通知,依約即推定該筆帳款金額之真正,復參
楊榮聰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原始簽單,業因VISA國際營業規章
所規範之12個月保存期限屆至而銷毀,被告又未能舉證推翻
系爭信用卡欠款金額,綜此,應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所載
帳款為真正,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676元,及其中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月結單資料不完全,缺少89年10
月、90年8月、91年6月至9月、93年4月、6月至8月、94年8
月之月結單,致被告無從就其連續性及真實性進行認定,且
該月結單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證明
,原告應就楊榮聰之信用卡欠款金額部分提出原始簽帳單以
實其說。又縱認楊榮聰確有積欠系爭信用卡款項,惟被告自
國小起即未與楊榮聰同住,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
楊榮聰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楊榮聰業於95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楊榮
聰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高少家照95繼敦字第2097號函
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榮聰於88年10月4日與華僑銀行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
使用,依約楊榮聰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商銀合併,華
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楊榮聰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41,676元,及其中135,667元,自96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
而楊榮聰業於95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楊榮聰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楊榮聰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楊榮聰是否積欠原告
141,676元,及其中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
債務,有無理由?抑或被告抗辯未與楊榮聰同居共財,亦未
繼承楊榮聰之遺產,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較
為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楊榮聰於88年10月4日與華僑銀行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楊榮聰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商銀合
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楊榮聰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41,676元,及其中
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35%計算之利息,而楊榮聰於88年10月4日死亡,被
告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被告依法自應繼承楊榮聰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月結單、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高
少家照95繼敦字第2097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雖
對信用卡欠款金額有所疑問,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
約定:「持卡人(即楊榮聰)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三十日
內,如對消費明細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
由及貴行(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
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
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
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
誤。…」等語,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消費
款項係於楊榮聰死亡前所發生,楊榮聰前均未對消費款有
何異議,且原始簽帳單已逾信用卡簽帳單保存期間,依上
開約定,即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而被告於數年後再爭執持卡及消費之事實以否認上開債務
,自難憑取。準此,楊榮聰共積欠原告141,676元,及其
中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35%計算之利息,惟楊榮聰於88年10月4日死亡,被
告為楊榮聰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被告依法自應繼承楊榮聰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
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
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
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
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
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
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
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
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
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
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
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
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
而顯失公平之案件。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
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而所謂顯失
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三)而原告固主張:經原告催收人員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聯
繫,被告已於電話中自承於楊榮聰死亡後即知悉楊榮聰積
欠多家銀行債務,並因自己之意思而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主動為楊榮聰清償其債務,堪認被告已知系
爭債務之存在,由其繼承系爭債務亦無顯失公平,無適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等語,並提出102年
6月11日電話錄音檔逐字稿1紙為佐,惟觀諸上開錄音檔逐
字稿內容:「花旗(即原告):請問既然當初你有幫你爸
爸處理其他銀行債務,為什麼漏掉華僑?被告:我真的不
知道,我記得那時候我幫他清理很多家,像台灣企銀、遠
東還是哪一家我都搞不清楚。…花旗:當初是銀行跟你聯
絡還是你自己去掉聯徵看?被告:我沒有調聯徵,就是信
箱裡面有多少帳單,我就處理多少。花旗:你是在哪裡收
的帳單?臥龍路?被告:他是在頭城過世的。花旗:你是
說他在住家過世的?他當初是住在臥龍路87號15樓,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當初他有一些銀行通知都寄到那邊,爸爸走
了之後開始整理他相關的東西,才知道有些債務?被告:
對阿。花旗:爸爸當初走了之後,有一些存款簿的部份,
你有去跟各加銀行確認那時剩餘的帳單嗎?被告:因為我
一直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所以很亂…。」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未與楊榮聰同居,無從知悉楊榮聰財務狀況,僅賴楊
榮聰死亡當時信箱內所存帳單窺知楊榮聰財務狀況,且細
繹上開錄音逐字槁內容,被告僅於對話過程中提及:「…
我的印象中債務已經清掉了,但是五六年以後又跑出這筆
,對我來講是天外分來一筆…」、「…今天我們要找出一
個讓我心服口服的方式,而且你們也覺得可以接受的方式
,這個禮拜我就會仔細看信用卡帳單」等語,並未針對該
催收人員所提出之信用卡欠款還款方式給予確切答覆,無
足推論被告有承受系爭債務之意。綜此,被告既與楊榮聰
分設籍於南投縣、高雄市,有被告與楊榮聰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無與楊榮聰同居共財之事實存在,於繼承開始時未
必能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再參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信用卡
債務,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繼承與
其無關連性之系爭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
屬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抗辯其未繼承楊榮聰遺產等語,
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
,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上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楊榮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676元,及其
中135,667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