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賴淑芳
被   告  黃連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之金額合
計15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
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號1樓之辦公處所
索討欠款。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並以腳踢原告之下肢,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
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為使原告離開現場
,仍以雙手用力拉原告,欲將原告拉出門外,並用力推原告
,致原告受有手腕、左手手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刑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
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50,0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53
0元,另因受傷後手有浮腫現象,曾經至國術館接受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起訴狀聲明欄誤載為20,000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涉刑事傷害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事發當時
兩造雖有互相拉扯,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到國術館就醫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0
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被告辦公處所催討債務,兩造因故
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以腳踢原告之下肢
,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為使原告離開現場,仍以雙手用力拉原
告,欲將原告拉出門外,並用力推原告,致原告受有手腕、
左手手指擦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員生
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且被告前揭刑事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兩造雖有拉
扯,但無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然本院刑事庭已認定被
告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況且,縱認被告係過失而造成原告
受有前述傷害,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以行為人故意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過失亦與之,是本件被告縱然係過失造
成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亦應負責。再依原告陳述及診斷書
記載之時間與受傷情形,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
結果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理。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診,並提出員生
醫院門診收據3紙為證,其中380元為醫療費用(含掛號費)
、100元為開立診斷書之費用,均係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惟
原告既已取得員生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其另支付50元開立第
2張診斷書,應無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計入。再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至國術館看診並未開立收據,是其於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順一堂國術館於辯論終結翌日(即102年9月
27日)開立之整復收據證明書,不僅無從證明是否必要之支
出,且逾時提出,將始被告無從防禦,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憑
。至於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101年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一輛;被告
為高職畢業,101年有薪資所得30,000元,名下有1994年出
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觀之卷附之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筆
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是以,本院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因素,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480元(計算式:480
+10,000=10,48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