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楊金財
被 告 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龍
訴訟代理人 蕭萬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馮敬文 於101年6月23日下午8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衝撞前
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89,305元(含工資費用3萬1,752元、零件費用5萬7,553元)
,原告前已對訴外人馮敬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01年
度重小字第1494號判決、102年小上字第3號判決認訴外人馮敬
文對上開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應賠償3萬7,507元(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確定在案,然訴外人馮敬文迄今未賠償分文,
而上開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馮敬文係為被告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
被告依法亦對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7,507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小字第1494號、102年小上字第3號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亦
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