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57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連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辯稱:本件不是伊的過失,請求送鑑定等語,然系爭交通事
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連永明駕駛035-K5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
方來車(肇事主因)。二、 林佳聖 駕駛3920-MU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3920-MU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月27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22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8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4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元、烤漆8,64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共計10,724元(計算
式:484元+1,600元+8,640元=10,724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3,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
0元,已先由被告預繳,是本件訴訟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
00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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