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86號
原 告 宋建 和
被 告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3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他人所偽造,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系
爭本票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3月5日、94年4月4日
,迄今亦超過8年,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亦為時效之抗
辯,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等
語,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司票字第3992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其
上「樹林市」之字跡,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 宋建和 」、
「樹林市」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
式均有別,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上,以其名義之發票,應非真正,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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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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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5日│
│1│宋建和│012749│肆萬陸仟元│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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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記載│
│2│同上│010990│ 陸萬 元│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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