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崇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美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崇福大廈民國100年10月29日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紀錄第一項之提案及決議通過之內容:「訂定崇福
大廈規約,規約草案參照內政部頒訂之大廈規約範本,並配
合本大廈實際要求訂定」,與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內營字
第0000000號函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中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
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等內容,可見兩造同意係以本件崇福大廈所在地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業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中調查屬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調字第449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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