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加油站前,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察單位函陳屬實,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足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係加班完後欲駕車返家,因工作疲累,眼睛微紅,以致警員誤認伊喝酒而測試,惟伊並無喝酒,不知何以測試出○‧三八毫克云云。惟查,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經警攔停,發現其有喝酒,經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八毫克等舉發違規經過情節,業經舉發警察單位函陳檢附舉發警員報告書甚詳,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三月二日板警行裁字第四五九五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訊舉發警員 邱錦芳 到庭證述舉發應屬無訛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而異議人就其上開所辯未飲酒駕車一節,雖提出其上班公司董事長 林榮冬 、同事 林華潼 、 林華漢 等人出具證明異議人當日下班時間為晚上十二時之函一紙,惟並無法證明其駕車前未飲酒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及吊扣駕照期間,惟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