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一二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駕駛GKU─八九八號重型機車沿康定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時,因其闖越紅燈致其前車頭處撞及沿廣州街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清源 身體右側後,GKU─八九八號重型機車再往前衝撞及臨停於路邊之GVK─六○二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而肇事,嗣經警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即闖紅燈),肇事致人受輕傷,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並無闖越紅燈,當時伊通行號誌為綠燈,乃行人劉清源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神智不清突然衝出馬路才遭伊撞及云云,惟查經警訊問在場之目擊證人 吳憲明 ,其於警訊中證稱:「伊於上述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沿廣州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為綠燈,停於路旁打大哥大電話時,忽有一部GKU─八九八號重機沿康定路南向北行駛闖紅燈,我發現來不及閃避該GKU─八九八重機,前車頭撞及我車GVK─六○二重機左側車身後向右倒地而肇事」,另證人李森榮亦證稱:「伊車APE─四一八重機於上述時間沿康定路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為紅燈,忽有一部GKU─八九八號重機沿康定路南向北行駛至路口闖紅燈,前車頭撞及停於路旁之GVK─六○二重機後雙方倒地而肇事」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交大四字第0六一四五六七00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所辯並無闖越紅燈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云云,尚乏有據。是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