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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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親字第五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旋即於
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其後,原告與被告彭建中因個性不合,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依被告乙○○出生日期推算,原告受孕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尚未結婚,且無同居事實,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爰訴請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項第一、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婚生推定,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適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訴之聲明變更為﹕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得被告之同意在案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渠 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後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則被告乙○○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婚生推定,且原告主張因未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身分關係前無法為被告乙○○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且被告甲○○對被告乙○○是否負有法定扶養權義,經由本件訴訟亦得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二十一日結婚後旋於同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期推算,原告受孕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被告甲○○亦自認上情不諱,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未與被告甲○○同居一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0二八八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非渠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得以確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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