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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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北監三字第四一-ABV八九一五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BV八九一五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責任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基隆路口,未依兩段左轉規定逕行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到庭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八九一五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就異議人認為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標誌詎離路口太遠乙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明顯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件由羅斯福路五段往基隆路方向之路道,在路離路口約五十公尺處,位於羅斯福路五段一二三巷口附近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資參照,該標誌因靠近路口處有人行地下道出口遮蔽視野,故提前設置,距離路口僅五十公尺,且豎立在羅斯福路五段道路旁道,應屬明顯,一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處應能一目瞭然,尚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所定「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之要件,上開標誌既已設置在路口明顯之處,異議人行經該處忽視之,應歸責於己。況且,上開標誌倘設置於路口,一般機車騎士行經交岔路口亦有忽視或因公車轉彎遮蔽視線之可能,異議人自難以標誌提前設置為由而免責。至於該標誌是否應以懸掛方向設置,依上開規則第十七條「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視路況「得」設置之,自難因該標誌未依懸掛方式設置,即認其設置方式有違法之處。另就異議人所指機車待轉格距離路口太遠,設置不明顯乙節,查本件違規地點之基隆路上方係高架橋,橋柱立於交岔路口內縮於基隆路上,故機車騎士沿羅斯福路五段行駛至基隆路口,依據兩段左轉之規定,須依圓環逆時針方向自橋柱後方之車道行駛,自會看見左彎待轉區而停置在該處,倘機車騎士忽視兩段左轉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會行駛於橋柱前方,而左彎待轉區因橋柱之遮蔽無法預先看見,待發現時因無法逆向駛向左彎待轉區而違規,異議人既然未遵循兩段左轉規定在先,豈能以左○○○區○○於○○路置辯而免責?又上開交岔路口四面均有左彎待轉區,異議人騎乘機車沿羅斯福路五段行駛至基隆路口,先經過羅斯福路上之機車左彎待轉區,當可推測橫向之基隆路亦有左彎待轉區,又豈可因待轉區遭橋柱遮蔽而主張免責?況且,左彎待轉區之設置並非決定機慢車是否兩段左轉之依據,異議人疏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規定逕自左轉,可歸咎於己,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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