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免訴。
事實一﹑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女性勞工CRUZFLORDELIZA(該外籍勞工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入境,原雇主為張宛清,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從事清潔打掃等家庭幫傭工作。嗣上開外籍勞工離職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僅僱用上開外籍勞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上開外籍勞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外籍勞工於警訊時已供明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被告家中從事打掃、煮飯、洗衣等工作,期間至八十六年八月底止等情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伊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上開外籍勞工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僱用上開外籍勞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顯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違反前開規定,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又上開外籍勞工並非經由丙○○之居間媒介而至被告乙○○住處工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僅介紹上開外勞至新莊工作,並未介紹該外勞至被告乙○○住處工作等語相符,是公訴意旨認上開外籍勞工係經由丙○○之介紹而至被告乙○○住處工作乙節,容有違誤,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上開外籍勞工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其住處,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之代價,擅自非法僱用上開菲律賓國籍女性勞工CRUZFLORDELIZA,從事打理家務等工作,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於警方查獲前業已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