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九十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旁之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施用五、六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時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公訴人僅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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