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其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十鄰後湖十七之二十二號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到署採尿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事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判決書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