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明知附表所示「感情無退路」、「有情人」等歌曲,係乙○○創作曲譜、經大旗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有著作權之著作,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旺哥 』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雇於『旺哥』,由『旺哥』供給重製附表「受侵害歌曲曲名」欄所示歌曲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音樂CD光碟,責由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旺哥』所設之攤位上,以每片新台幣〔下同〕陸拾元之價金,連續販賣交付重製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CD光碟與不特定之顧客,甲○○每出售壹片可獲得壹拾元酬金。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所示『旺哥』所有供其與甲○○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我知道我賣的CD是盜版的,是『旺哥』交給我販賣的。」、「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我在自強街九號前賣的,我每片賣六十元,我每片賺十元。」、「〔扣案證物〕是的,就是扣到這些。」、「我確實知道扣案CD是盜版的。」、「應該是賣〔出〕十五張〔盜版CD〕才對。」〔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CD光碟足佐,附表所示CD光碟上確重製事實欄所示哥曲,亦據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無誤〔參見同上筆錄〕,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旺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旺哥』所有供其與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CD名稱│受侵害歌曲曲名│數量│被害人│備註│├───┼─────┼───────┼────┼─────┼──────┤│一│ 秀蘭瑪雅 心│感情無退路│壹拾片│乙○○│經大旗唱片股│││故事│有情人│││份有限公司發│││││││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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