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三0六七0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當日上午七時許,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苗栗附近路段時車速變緩,從收音機廣播得知前方泰安段有油罐車翻覆,南下車道封閉,當時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全線塞車,等候多時未見交通警員前來疏導車流,伊不得已才隨前方車輛欲自路肩下交流道,行至三義交流道前約三百公尺處時,遭交警拍照舉發。惟異議人當時因見高速公路南下車道封閉,等候多時,汽油將耗盡,且感到內急,不得以才行駛路肩。嗣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處分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九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公警局交字第三0六七0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事實並不否認。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該路段大塞車,許多駕駛擅自行駛路肩,伊與另一員警負責違規照相,伊係制服警員,在照相組,當天高速公路上若有員警上去指揮引導車輛行走路肩,伊便不會上高速公路照相取締,否則仍要照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查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五七公里七百公尺南向處(泰安路段),確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超載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肇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當日上午十時曾動用五十噸大型吊車至肇事現場協助排除,致有暫時封閉南向車道情事,有該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0七四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查當日上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亦有派遣巡邏人員在三義交流道出口連外道路處,疏導出交流道之車輛,並非於高速公路上硬性指揮車流下交流道,亦有卷附該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公警國二刑字第0九六0二號函可查。
四、按路肩係指設於主線車道之外側部分,供車輛緊急時停車之用;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高速公路南下泰安路段固有因貨車肇事致南下路段封閉情事,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既已派遣員警在三義交流道出口連外道路處,疏導出交流道之車輛,則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自應循序依員警指揮駛離高速公路。本件異議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其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塞車,竟擅自決意行駛路肩,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甚明,是其辯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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