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妻乙○○夜歸及乙○○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手腳毆打乙○○,復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同址,持身旁之塑膠椅毆擊乙○○,其前後二次之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左尺骨骨折、多處(含胸、背部及左尺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持身旁之塑膠椅毆擊乙○○成傷,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同址房間內與乙○○互相拉扯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六福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所提之塑膠椅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該次遭被告毆傷,而依法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那次,我只有與乙○○互相拉扯,我並未打她」云云。惟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確有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受傷,乙○○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前往六福中醫診所求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復有上開六福中醫診所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坦承有與乙○○互相拉扯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係出自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二次傷害犯行,公訴人就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該次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不滿其妻乙○○夜歸及乙○○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竟連續傷害被害人,其傷害之方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均如事實欄所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業已知悔,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