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291號
聲請人 鄧芸平
鄧乃文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鄧乃仁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鄧乃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即繼承人鄧芸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凡被繼承人鄧乃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即繼承人鄧芸平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聲請人鄧乃文陳報遺產清冊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鄧乃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及第13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芸平係被繼承人鄧乃仁之母、聲請人鄧乃文係被繼承人鄧乃仁之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
1年7月8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爰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鄧乃文係被繼承人鄧乃仁之弟即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鄧芸平係被繼承人鄧乃仁之母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既有先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鄧芸平繼承,則次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鄧乃文即非屬繼承人,其所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鄧芸平係被繼承人鄧乃仁第二順位合法繼承人,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即繼承人鄧芸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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