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龍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廣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雙」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9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盤檢時查獲,當場查扣上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40公克、驗餘淨重0.262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6、7、28、29頁),並有扣案綠色圓形錠劑1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綠色圓形錠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淨重0.2640公克、驗餘淨重0.262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5、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40公克、驗餘淨重0.26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供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