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9、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0、41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1456ng/ml、1948ng/ml,有101年9月19日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因施用毒品而有前述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情形,並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1年4月間、6月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7號、101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素行不佳,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加害他人,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