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緩字第55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LOUISVUITTON商標圖樣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0號被告張靖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手提包1個,因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將條次變更為第98條並為修正,惟尚未施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30號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第49、53頁)。又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商標圖樣(圖樣英文為"LV"、"LOUISVUITTON"等),係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手提包、手提箱袋、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8、42、43頁,本院卷第3頁)。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肩背包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7、31至34頁),是上開扣案之仿冒LV、LOUISVUITTON商標圖樣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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