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明
邱長順李宏鎮高文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明、邱長順、李宏鎮、高文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磁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四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公然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妨害社會風氣,惟所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磁碗1個、骰子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6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