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傑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4時起至18時止,在臺北市○○○路○段友人之公司與友人共同飲酒(威士忌)。於同日22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前往臺北市○○路之某PUB。復於翌日凌晨1時28分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PUB離開欲返家。途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李凱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李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㈢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詳下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且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被告為直線行走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肢體協調與平衡感障礙度升高、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8日1時28分許分別為酒後駕車行為,其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竟仍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為累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應非屬累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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