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蔡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辜濂松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依法由副董事長薛香川代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U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萬9912元未給付,其中8萬6785元為消費款、7727元為循環利息、54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等),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內以0%按日計息;第3月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萬797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4萬998元(其中32萬9598元為借款、17萬8100元為利息、3萬330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及其中32萬9598元部分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放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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