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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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他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他字第7號聲請人 孫宗科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審理之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該條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該條後段係指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且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101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顯欠缺必要性,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此外,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庭訊時對於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 呂承書 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為「證人剛剛有講攝影的器材日期與照相機都是一樣的」等語。惟查,關於本院10
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之案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略為「本案小客車於101年2月19日從台北往三重方向經中興橋橋上事實警方沒有依法架設『常有測速測速照相』,而依法本罰單不該繳新臺幣2,300元;警方修改相片日期,沒有年沒有月只有19日,證明不是101年02月19日架設『常有測速測速照相』,依法本罰單不該繳新臺幣2,300元;警方修改文書,修改拍攝時間101年02月19日09時51分,而依法本罰單不該繳新臺幣2,300元」等語,是該案異議人實係以該件「常有測速測速照相」照片日期具疑義一節為其異議理由甚明。本院職權勘驗101年12月10日證人呂承書之證述內容結果,實係於本院訊問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中該卷第
4頁舉發單「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之時間問題,證人呂承書答「那是他本身測速器裡面的內建資料,我們在第一次使用的時候會把時間做一個調整,它之後就會紀錄那個時間,每次開機的時候,它都會跟一般的電子相機一樣,它時間就會在裡面。」等語,即證人呂承書上開所述實係對於「雷達測速儀」拍攝照片之時間予以說明,並非陳述異議理由所指之「常有測速測速照相」照片日期。由上可知,足見聲請人於庭訊過程中對於筆錄內容之上開質疑指摘,與其前揭異議理由實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交付,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