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陳從 就訴訟代理人 陳舒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全數償付被告向伊之借款,並於民國99年5月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4,694元,貸款期間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由被告分期償還,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03年3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伊57萬9,42
9元未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7萬9,429元。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詐欺所致,且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曾於101年間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繳款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原告撤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被告曾於前案101年7月5日答辯狀稱:本件債務原為信用卡債務,因卡債利息過高,加上原告每期變相加收高額手續費,伊無力還清,嗣原告將未清償之卡債82萬4,
964元改為信用貸款,但伊所欠款項並非80餘萬元,原告擅自以「手續費」或「匯費」變相收取金錢等語(見前案卷第14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所指原告以「手續費」或「匯費」等不實手法收取金錢,並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所指詐欺情事,被告亦自承已知悉該除斥期間已過(本院卷第21頁),縱認被告所指為真,亦已逾上開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辯以遭原告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與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被告雖聲請證人 簡玉芳 調查上開詐欺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詐欺之情,業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是其聲明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9,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