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良水於民國103年9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胞兄 許良瑞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許良瑞上址住處前,因停車不穩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16時5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良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查其曾於100、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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