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榮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持先前在不詳文具店購入印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正面圖樣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之玩具假鈔1張,向店員陳○珠佯稱:換2張500元紙鈔云云,適陳○珠並無500元紙鈔2張,楊家榮隨即佯稱:換10張100元紙鈔云云,致陳○珠陷於錯誤,交付100元紙鈔10張予楊家榮,楊家榮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陳○珠接過該便條紙後始發現受騙。
㈡於103年5月14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之「○○檳榔攤」,以前開相同之詐術手法向店員周○婷佯稱:換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云云,致周○婷陷於錯誤,交付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予楊家榮。楊家榮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周○婷接過該便條紙後始發現受騙。
㈢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之「○○檳榔攤」,以前開相同之詐術手法向店員林○鈴佯稱:換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云云,致林○鈴陷於錯誤,交付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予楊家榮,楊家榮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林○鈴接過該便條紙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涉案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周○婷、林○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5、7至9、11至15頁;偵卷第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6至29、31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紙幣,係指摹擬真正紙幣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
,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始成立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犯本案之前述折疊之玩具假鈔,正面仍均印有「鈔票便條紙」圖樣,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且被害人於交付前述財物後,隨即發現被告佯稱之1,000元紙幣有假,足認前述玩具紙鈔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混淆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詐欺手法多次謀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金額非高,及其動機、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聽障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玩具假鈔1張,固為被告實施事實
一、㈢所示詐害行為所用之物,惟該玩具假鈔既經被告於案發時交付予告訴人林○鈴收受,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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