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 沈全娣 被告 劉葳隆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①同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②同年11月28日再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③在台南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3次共交付被告60萬元、④因被告家需要裝潢,由原告代被告請工人裝潢,為支付裝潢費用,陸續借予被告50萬元、⑤因被告積欠「小愛」合會款項10萬元,而在被告住處借予被告10萬元現金,再由被告交付「小愛」。上開借款金額合計共180萬元,兩造約定於103年11月27日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被告並承諾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品,然被告於收受借款後,卻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之後僅代原告償還銀行之利息94,800元、以娶媳婦剩下的禮金償還10萬元、由被告之妹妹幫被告償還10萬元,一共只清償294,80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原告主張之①之30萬元、②之30萬元、③之60萬元,但④裝潢部分只有借用30萬元,並非50萬元、⑤合會款之10萬元借款部分,係包含在③之60萬元內,原告係以③之60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被告,並無單獨之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所借用金額有爭執),被告就所借用的借款已清償294,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主張之①之30萬元、②之30萬元、③之60萬元等共12
0萬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之④借予被告裝潢費用50萬元部分,原告因避免舉證之麻煩,而同意只以被告所不爭執之30萬元計算(見卷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30萬元之範圍內,堪認屬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未舉證,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之⑤借予被告清償合會款1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此筆單獨之借款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認定屬實,無從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主張之借款足認屬實部分之金額共為15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94,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應為1,205,200元。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150萬元借款,約定於103年11月27日清償,清償期限已屆至,尚有1,205,200元未清償,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205,2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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