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969號原告 游明軒
游子家 游子義 陳炳恒 陳清金 陳清東 陳素敏 陳雪君 林陳蜜 張 陳素珍 陳雪卿 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游明軒、游子家、 游子儀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應有部分12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炳恒;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應有部分12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雪卿公同共有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13萬3,800元、11萬8,00
0元、12萬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
967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12=4萬2,250元,13萬3,800元×3/12=3萬3,450元,11萬8,000元×2/12=
1萬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萬3,600元×2/12=
2萬600元,共計4萬2,250元+3萬3,450元+1萬9,66
7元+2萬600元=11萬5,9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