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金雄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91巷口時,因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金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