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明 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徐喬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徐春銘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徐喬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徐喬琴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察覺有智能障礙情形,其兄即共同被告徐春銘亦 陳明 徐喬琴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不能辨識訴訟有關事項,且徐喬琴已成年,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等語在卷,可認徐喬琴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其兄即共同被告徐春銘為上開民事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起訴時,確實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此經其兄即共同被告徐春銘陳明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經本院開庭時訊問相對人徐喬琴是否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兄徐春銘覆稱:並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語在卷。本院亦查無任何關於本件相對人徐喬琴經聲請宣告禁治產、成年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事件繫屬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徐喬琴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徐春銘與相對人徐喬琴均是由共同被告 徐陳米 所收養,而分別為共同被告徐陳米之養子、養女,此有渠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審酌上情,本院認由共同被告徐春銘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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